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智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陆帅帅(实习),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智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润公司)、刘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智润公司、刘XX上诉请求:改判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7975.5元的损失,并无需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是对起火原因、起火部位、起火点等事实的认定,至于着火厂房的消防是否合格、火灾蔓延的原因等问题消防部门并没有进行调查,因此,该认定书并非对最终火灾损失责任大小等法律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火灾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虽然,起火原因是造成火灾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并非全部原因,消防设施存在缺陷等原因也会直接导致火灾损失的扩大。一审法院将消防部门对于火灾事实的调查认定书误认为火灾责任的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外人浙江金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就火灾的扩大和蔓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就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本案火灾刚开始仅是上诉人的一台印刷机发生起火,如果金田公司的喷淋系统能够及时启动,相关消防系统如能正常运行,则火灾的损失可能就只有一台印刷机的少量维修费用。本案最终损失会扩大到厂房和其他存货,跟金田公司消防设施缺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与金田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赔偿金额的依据。被上诉人与金田公司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仅对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险赔偿协议的金额仅是被上诉人与金田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认为火灾的全部责任在上诉人方,因此,其一直认为赔偿协议上的金额最终能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保险赔偿协议的金额并不会进行严格审核,甚至有可能为自身利益多赔偿一点。一审法院仅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作为认定金田公司的损失,依据明显不足。四、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金田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赔偿,甚至都从未和上诉人商量过赔偿责任,因此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而且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一般不判侵权方承担利息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投保人或者其他侵权人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系本次事故的唯一承担责任主体,对本案的损失也经过涉案主体双方进行过确认,由本公司勘查定损,并予以赔偿。本公司在受让该保险权利之后,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对本案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明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未履行赔偿义务,理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智润公司、刘XX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9595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智润公司、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金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厂房4号楼,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17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该厂房4号楼四楼于2014年9月20日租赁给刘XX用于金智润公司用于印刷、制作、生产纸制品,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6年5月19日11时02分,金田公司厂房4号楼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厂房机器、货物、钢架屋顶及窗户损毁。2016年5月24日,金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金东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金智润公司生产车间西侧;起火点为西侧印刷机4号墨斗;起火原因为印刷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金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某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并结合房屋建造及修复方案报价,于2016年7月15日与金田公司协商后达成财产保险赔偿协议书,确定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为395951元,金田公司在收到赔偿款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6年7月25日,某保险公司依合同向金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95951元,金田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另查明,金智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XX为金智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金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田公司发生的火灾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向金田公司赔付了395951元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了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火灾导致的损失。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金智润公司生产车间西侧印刷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金智润公司、刘XX辩称某保险公司自身对火灾发生亦有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金智润公司、刘XX辩称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损金额某保险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金智润公司、刘XX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刘XX辩称其是金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刘XX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智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向金智润公司、刘XX追偿损失395951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江金智润纸制品有限公司、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9595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浙江金智润纸制品有限公司、刘XX共同负担。
二审中,金智润公司、刘XX提交以下证据:孝顺镇平安护航G20杭州峰会期间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排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田公司在之前的镇政府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排查时,公司的消防栓没有水。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政府部门的公章,且不能证明事故当天消防栓没有水,也不能证明该情况与火灾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市金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事故起火部位在金智润公司生产车间西侧,起火原因系印刷机电气线路故障,金智润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此,火灾系由金智润公司造成事实清楚。而在卷证据不能证明,金田公司出租的厂房消防设施存在缺陷,上诉人主张金田公司对火灾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存有过错和责任,依据不足。本次火灾造成金田公司的财产损失虽仅由某保险公司与金田公司两方确认,上诉人未参与,但某保险公司系根据金田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购销凭证等损失依据及现查勘查而确定损失金额,定损依据充分,且某保险公司已按该金额进行理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不合理,该损失金额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就已明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确定利息损失从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智润纸制品有限公司、刘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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